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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甄别】地下停车位,产权属于开发商!

2017-10-12 金穗源商学院

案情概览

原告伊红2013年11月11日与被告万家公司签订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万家公司转让位于顶峰公寓地下车库自走车位58号给伊红使用,转让费为155500元。后经伊红查询得知,涉案车位不是规划设计车位,而是公共通道,万家公司无权转让该区域。伊红认为当初万家公司的销售行为构成欺诈,要求法院判决解除与万家公司签订的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并赔偿损失。

万家公司辩称涉案车位属地下人防工程范围,是自己经投资合法建设的,因此拥有该涉案地下人防工程(含涉案停车位)的处分权及收益权,也并未构成销售欺诈。

法院判决驳回伊红的诉讼请求。


评论:

本案争议焦点为万家公司对涉案停车位是否有处分及收益权。

涉案车位不属于停车位规划设计范围,但属地下人防,目前尚无确切的规定说明人防工程使用权不得转让,也没有规定说明人防工程属于国防资产,但根据相关规定,国家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建设地下人防工程,谁投资谁收益,也就是说对于投资人投资开发的人防工程,投资人对其有处分及收益权。

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万家公司已告知伊红该处停车位无法办理产权登记,伊红无异议,签订的合同是双方自愿且且是真实的意思表示,所以万家公司的行为也并未构成欺诈。

在2017年10月10日的《【中法二审】业主共有的场地用于建造车位,产权属业主共有!》一文中,讲到的是停车位属于业主共有的情形。在今天的案例中,也希望业主们注意了!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五条规定:国家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伊红与安徽万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车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0386号


原告:伊红,女,197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代理人:唐智灵,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万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李德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鲍进,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川,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伊红诉被告安徽万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家公司”)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文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争议较大,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红的委托代理人唐智灵,被告万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进、周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伊红诉称:其于2013年11月11日与被告万家公司签订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万家公司转让位于顶峰公寓地下车库自走车位58号给伊红使用,转让费为155500元。在双方交接后,伊红在使用车位过程中发现该车位是一通道出口,且在使用中与通道内业主多次发生纠纷,伊红要求与万家公司予以协商处理,但其不予理睬。经伊红向合肥市规划信息中心查询得知,涉案车位不是规划设计车位,而是公共通道,万家公司无权转让该区域。现伊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万家公司上述转让车位使用权的行为已构成销售欺诈,且由于停车位属于人防工程范围内,万家公司只能在非战时通过出租方式处分停车位,并不能对停车位的使用权对外进行出售,万家公司对此亦隐瞒了停车位隶属于人防工程范围内的事实,故诉请判令:一、解除伊红与万家公司之间签订的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二、万家公司双倍返还伊红购买车位款311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万家公司承担。


被告万家公司辩称:一、涉案停车位依法属于地下人防工程范围,该人防工程系由被告自行投资经批准合法建设,并已通过竣工验收,且其建设费用并未计入房屋销售价中,即本案涉案的面积未作为公用面积进行分摊,未随该建筑地上房屋产权一并转移。故万家公司作为投资者,基于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拥有该涉案地下人防工程(含涉案停车位)的处分权及收益权。二、万家公司在与原告伊红签订顶峰公寓地下自走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时,已明确告知涉案车位无法办理产权登记,伊红对此完全理解并接受,且协议已实际履行。故伊红此次诉称主张的万家公司系销售欺诈,明显不能成立。综上,请求驳回伊红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伊红系被告万家公司开发建设的顶峰公寓的业主。2013年11月11日,伊红与万家公司签订《顶峰公寓地下自走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载明:“万家公司转让顶峰公寓地下车库中58号自走车位供伊红使用,转让费155500元,车位使用年限等同伊红所购顶峰公寓产权房使用年限;万家公司在签订协议前已告知伊红该车位无法办理产权登记,伊红对此完全理解并接受,无任何异议;万家公司在伊红一次性付清全款后将该车位予以交付。协议签订后,伊红于当日向万家公司交付停车位价款155500元,万家公司亦按约向伊红交付涉案停车位,伊红亦据此于同日与合肥万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顶峰公寓物业管理处)签订《顶峰公寓车库、车位管理协议》。后伊红以涉案车位位于车库一通道出口处,其在停车位使用中常与通道内业主发生纠纷,且涉案车位不是规划设计车位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涉案停车位系位于顶峰公寓地下停车库内,该停车库系被告万家公司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其平时用途为汽车库。上述工程建设业已通过建设用地、规划、施工许可,并通过人防工程竣工验收。此外,涉案停车位面积未计入顶峰公寓房屋共有建筑面积的分摊。

诉讼中,应原告伊红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对涉案停车位现场进行勘查:涉案停车位位于的顶峰公寓F栋地下停车区域呈东西走向,涉案停车位亦呈东西走向划线确定区域,在停车位南侧有一通道,通道最窄处宽度为2.31米,通道长8.1米,在通道尽头建有一冷库,通道内无其他相邻停车位。


上述事实,有原告伊红提供的《顶峰公寓地下自走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收据、《顶峰公寓车库、车位管理协议》、地下停车库平面图纸,被告万家公司提供的《顶峰公寓地下自走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收据、《顶峰公寓车库、车位管理协议》、住宅销售明码标价书、房地产测绘报告书、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防空地下室竣工专项验收备案意见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地下停车库平面图纸,本院应伊红申请所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未明确规定,作为人防工程的设施的使用权禁止买卖,亦未规不定期人民防空工程属于国防资产,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五条规定:国家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综上,在因原告伊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万家公司在对业主销售停车使用权中存在欺诈事实的情况下,伊红与万家公司签订的《顶峰公寓地下自走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应系合法有效。对于伊红要求解除双方于2013年11月11日签订《顶峰公寓地下自走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的请求,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伊红与万家公司双方之间既没有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在合同中也没有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伊红要求解除合同,但其未能提供符合合同法规定的解除合同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其虽以涉案车位位于车库一通道出口处,其在停车位使用中常与通道内业主发生纠纷,且涉案车位不是规划设计车位作为解除合同理由,但本院认为,经对涉案停车位现场勘查,停车位南侧虽有一通道,从该通道的尺寸距离可明显反映出该通道非系车辆通行通道,万家公司对涉案停车位的划线确定区域并未对地下车库周边车辆及行人通行形成障碍,本院现场勘查中拍摄的照片中亦可反映出业主车辆能正常使用该停车位,故伊红上述解除合同理由不符合合同法关于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综上,伊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顶峰公寓地下自走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并双倍返还转让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伊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65元,由原告伊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文强

人民陪审员  柳剑晗

人民陪审员  张 俊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虞 盼

注:文中蓝字为超链接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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